已注册商标侵害驰名商标的民事救济途径及与行政程序的协调
在商标权利冲突纠纷中,已注册商标侵害驰名商标的情形能否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并禁止使用侵权商标,涉及民事司法保护与行政授权确权程序的衔接问题,是商标法实务中的重要议题。
(一)民事侵权诉讼中的直接认定与禁令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权利人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禁令救济的规则。
在"爱慕"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广东艾慕公司的注册商标与爱慕股份公司的驰名商标在英文、汉字、呼叫上存在近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摹仿,最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支持了原告禁止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在江苏洋河酒厂案中,法院在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同样判决被告禁止使用其注册商标。
然而,该救济途径存在两项例外情形:一是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二是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但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原则及其适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按需认定三大基本原则。
其中,按需认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才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注册商标冲突的侵权案件中,由于法院通常不受理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民事案件,但如果原告主张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则法院可以受理。因此,在涉及注册商标冲突的民事案件中,原则上只有以原告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为由,才能将案件纳入司法程序审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需认定原则并不排斥"同类认驰"。司法实践中,在"爱慕"案、"约翰·迪尔"案等案件中,法院在注册商标冲突案件中认可了同类认驰。其法理依据在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给予驰名商标较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既然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已给予跨类保护,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更应予以保护,体现了"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和解释原则。
(三)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协调
商标授权行政程序与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程序分属不同程序体系,两者所依据的法律和程序、对事实证据的认定情况均有所不同。
在传统模式下,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适用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加高效的民事救济途径。司法政策已确认,注册商标已过争议期限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救济。
在程序选择策略上,权利人可考虑以下路径:
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禁止被告使用注册商标,适用于侵权行为紧急、需快速获得禁令救济的情形;
行政确权与民事诉讼并行推进: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侵权商标无效,形成双轨维权;
以民事诉讼引导行政程序:通过民事判决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为后续行政程序提供有力支撑。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会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显著性、使用宣传情况、商标相似程度、权利人是否存在特定关系以及诉争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更加充分运用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作出裁判。
(四)结论
对于已注册商标侵害驰名商标的情形,权利人可以在民事侵权诉讼中直接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判令禁止使用已注册的侵权商标,但需满足以下条件:权利人商标在被告注册商标申请前已驰名、被告注册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未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恶意注册除外)。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权利人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优维权策略,实现驰名商标的充分保护。
售前咨询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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